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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631与200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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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处理

(3)可能结算的金额有充分的证明依据;

(4)未全额取得发票。

也就是说,上述四个条件满足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合同金额的10%预提计入开发成本。待工程结算完成并取得全额发票后,对原预提金额进行调整。

在实际工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建商签订《工程合同》的金额往往大大低于实际结算金额。鉴于此种情况,建议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合同金额进行实事求是的调整。这样,更有利于企业按照本规定预提工程结算款项。

3 公共配套设施成本的预提

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这样的处理,也有它的前提条件:

(1)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

(3)公共配套设施预算造价的依据是充分的,最好是有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

当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对这一部分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进行合理预提。

4 报批报建费、物业完善费的预提

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预提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 所谓物业完善费,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预提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的条件是:必须有政府相关文件作为计算依据或者有相关政府部门发出的“缴费通知书”。否则,是不可以预提的。

变化10 对境外销售佣金进行了限制

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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