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搜查妇女的身体
5.扣押物证、书证
1)对象,无关的应在3天之内解除;
2)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存款、汇款;
3)不得重复冻结
6.鉴定(鉴定的主体;鉴定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
7.辨认
1)主持的侦查人员不少2人;
2)个别进行;
3)公安机关:7人;10张照片;检察机关:5;
4)对象的相似性
8.通缉
1)对象:应逮捕在逃;
2)发布机关:公安机关
3)超出辖区范围内的,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二、侦查终结
1.侦查终结的条件
2.侦查终结后案件的处理
3.侦查羁押的期限(2;1;2;2;无期限——特别重大的,程序)(第124—127条)
第126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特殊期限:另有重要罪行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身份不明的;精神病鉴定
三、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
拘留种类和期限;
撤销案件:刑诉法第15条之一;没有犯罪或者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
四、补充侦查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补充侦查(第140条;《规则》268-270条)
(1)主体: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只能退回检察院自侦部门补充侦查
(2)期限和次数:每次1个月,2次。(注意:只适用于退回)
(3)后果: A、经过1次补充侦查的,可以不起诉或者继续补充侦查。
B、经过第2次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不起诉。
(4)审查起诉的计算: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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