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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1:1984年,中国J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从后者购买一批钢材的合同,后因美方无力履行,在征得J公司的同意后,将合同卖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瑞士G公司。G公司于1985年3月14日向中国J公司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J公司开出以G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终于提取了货款。此后,J公司并未收到钢材,多次电传催询和交涉,G公司拒不答复或以种种理由搪塞。J公司遂于1986年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赔偿银行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S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查,被告既无钢材,也无钢厂,一切单证均系伪造,最后的判决基本满足了原告J公司的请求。瑞士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S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中国已加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因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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