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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本案是间接反致。我国 1988 年最高院《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 178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这说明我国不承认反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但是从本质上讲反致制度的确立主要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我国立法不承认反致制度,并不能很好的保护我国公民的利益。
案例5 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案例6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案例7,(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案例8, 一般而言,法院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而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表面上是因为规避行为是一种诈欺行为,根据“诈欺破毁一切”的原则,应认定其无效;但从更深的层次看,则是由于法律规避行为使本应适用的内国强行法不被适用,影响了法院的重大利益,法院基于这种考虑而认定其无效。因此,一般认为规避内国强行法是无效的;但如果被规避的是外国或外州的强行法,是否也应认定为无效,则无定论。理论上认为应考虑规避外国或外州强行法的后果,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在本案中,主要问题是为了解决雇主对于雇员家属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法官却以两人婚姻是以规避本州法律的方式取得的而认定为无效,从而驳回起诉。这不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原则。
案例9,1 、外国法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分为三类( 1 )当事人举证证明。英美等普通法系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采取这种做法。它们把外国法视为被当事人引用来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 2 )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欧洲大陆一些国家,都 把外国法视为法律。 ( 3 )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这种做法采取折衷主义,较为合理。 2 、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 ( 1 )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如英国。 ( 2 )以内国法为代替。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 3 )驳回请求。 ( 4 )适用相近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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