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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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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第二十九条(记录规定)认证机构及其相关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和检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记录应当保证真实、准确,并归档留存,留存时间不少于一个认证周期。

第三十条(责任规定)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应当由认证审核人员负责,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委托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工厂检查或者产品检测时,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证书)对于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认证证书应当明确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获证范围、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证书有效期等。

认证证书有效期通常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二条(标志)认证机构实施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时,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明确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公布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获证组织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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