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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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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五)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报告等审核文件的;

(六)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处罚规定)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未按规定使用经国家注册或确认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三)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或复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采取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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