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省知产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涉案专利文档资料;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黄秋生的“沉桩用水气混合射流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避免重复授权检索报告;3、黄秋生的“沉桩用水气混合射流设备”专利文件;4、新城花园的录像光盘截屏;5、水气混合射流管;6、第三人的施工录像。
原告李毓锦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施工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光盘与本案无关。被告省知产局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6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毓锦于2004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410061106.9,该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
1、新型PHC桩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其特征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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