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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论基础
(1)正义价值
“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的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①正义作为法律永恒的追求,它应当是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完美结合。一般正义是使多数人或一切人都能各得其所的分配结果。事物具有特殊性的现实要求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一般规定有所变通,以实现个别正义,“个别正义就是使少数人能各得其所的分配结果,通过对少数人之分配的妥当性的追求,它最终导致对一切人的公正分配。”②法律规定属于规范性判断,具有普遍性的性质,它不是也不能针对某个既定主体或既定生活事实而设立,而是必须针对受其规范的时空之内不特定的一切主体和生活事实来设立。但是,无论在何种社会关系中,除存在一般性、共同性的方面,还存在个别性、特殊性的方面,法律的普遍性和规范性特征使其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了对象的特殊性,致使法律在适用于个别情况时,其结果可能有失公平。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从它产生以来,合理地分配了由于生产的社会化和社会分工而产生的利益和负担,使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可以各得其所,于和谐的社会秩序中促进了现代经济的成长,这个制度也因此获得了一般正义的价值。但是,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而致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股东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不正义的情形,这时如果不采取相应对策,必然会丧失个别正义。为了避免个别正义的丧失,人们就要求将普遍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事物时要做相应的变通以便使少数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恰当的体现。若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适用这个原则,就必定会牺牲个别正义,从而背离法律所追求的永恒正义的价值目标。所以,必须创建一种新的法律规则对这些冲突进行调节。以“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可能导致不正义情形时的一种衡平和变通,就可以“通过对少数人之分配的妥当性的追求,它最终导致对一切人的公正分配”。所以,“一般正义是由事物具有共性决定的法律规定适用中的广泛妥当性,个别正义是由事物具有个性决定的法律适用中对特①
②徐国栋.民法基本原理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25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理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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